發文單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廢 (90)台財證(二)字第 00112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0 年 05 月 03 日
證券經紀商得代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買回經核准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
主 旨:證券經紀商得代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買回經本會核准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
,其相關規範如說明,請轉知所屬會員照辦,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證券經紀商代理受益憑證之買回業務,應於其內部控制制度訂定本項
業務之作業流程與處理客戶糾紛等之相關規範。
三 證券經紀商於代理受益憑證之買回作業前,應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簽
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代理契約」,上開契約應明訂辦理買回作
業如有疏誤致影響投資人權益時,簽約雙方之責任歸屬及處理方式,
以保障交易安全;證券經紀商於代理受益憑證之買回作業時,應依上
開契約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定型化證
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 證券經紀商應妥善保存有關代理買回受益憑證作業之各項憑證,其保
存期限至少為兩年,但如涉及糾紛等未辦結事項者,不在此限。
五 辦理受益憑證之業務人員,應具業務員之資格條件,並應遵守「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證券商或其業務人員如
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挪用客戶受益憑證及款項者,依「證券商管理規
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六 請副本收受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將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納為財務、業務之稽核事項。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5 月 1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50100201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