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中證商電字第 101000034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依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修 正內控標準規範,並就證券商承銷取得部位,訂定參考範本及圈購單格式 ,自 101 年 2 月 29 日起施行
主 旨:公告修正本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簡稱『再
行銷售辦法』)、「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簡稱『自律規則』)、「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簡稱『圈購辦法』)、
「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簡稱『
注意事項要點』)、內控標準規範、證券商承銷取得部位相關處理程序參
考範本及圈購單格式,自公告日起施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2 月 2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1755 號函准予備查。
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訂承銷商配售非屬政府基金或非屬境內外公募基金之基金專戶或
投資專戶之查核義務(『再行銷售辦法』第 5 條之 2)、證券商
辦理承銷案件不得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再行銷售辦法』第 5 條之 3)、承銷案件之簽證會計師及其
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及該案律師及其配偶為詢價圈購之禁
止配售對象(『再行銷售辦法』第 43 條之 1)、TDR 初次發行案
件承銷商應取得圈購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提供予證交所、櫃買中
心建檔之聲明書(『再行銷售辦法』第 43 條之 1)、承銷商應建
置配售決定過程之文件資料或會議紀錄,並保留一定期間(『再行
銷售辦法』第 85 條之 2)。
(二)承銷商應就 TDR 初次發行案件自行訂定內部訂價原則與程序以強
化訂價之合理性(『自律規則』第 48 條)。
(三)詢價圈購案件宜優先配售專業投資機構及與證券商有一定往來客戶
,且應排除靜止戶(『圈購辦法』第 2 條)、圈購人配售數量歸
戶控管機制(『圈購辦法』第 6 條)。
(四)承銷商辦理 TDR 初次發行案件,應將圈購資料於掛牌日起第七個
營業日提供證交所、櫃買中心建檔(『注意事項要點』八之一)。
(五)為利承銷商依循,依「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及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1 條相關規定,就證券商承銷取得部位,
訂定相關處理程序之參考範本,另並配合修正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及圈購單格式。
三、本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
表詳如附件 1)、「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
則」(修正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 2)、「詢價圈購配售辦法」(修正
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 3)、「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
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 4)、內控標準規
範(修正對照表詳如附件 5-1 至 5-4)、證券商承銷取得部位相關
處理程序參考範本(詳如附件 6)及圈購單格式(詳如附件 7)。
正 本:本公會所屬各證券承銷商會員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