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 109002405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公告「國內證券商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新台幣授信業務月報表」及修正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部分條文
主 旨:公告「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如
附件一),自 110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依 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 年(下同)10 月 15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1
43575 號令及 12 月 2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374458 號函。
公告事項:一、證券商得與符合下列資格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約定擔保維持率,惟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一十,本公司必要時可依金融市場波動情況適時調
整之: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函令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外
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流動量提供者。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
(一)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二)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
(三)依其申請融通日,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
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
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
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規定,境外華僑
及外國人如有向證券商申辦本案資金融通者,其保管機構應於每月
10 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
」(下稱 A01 報表)及「證券買賣及庫存明細表」(下稱 A03 報
表)時,將本案相關融通金額及擔保品等資料一併納入申報。
四、鑑於本案亦涉及保管機構申報 A01 及 A03 報表內容,為免影響保
管機構申報報表作業時程及資料之正確性,爰請保管機構及各證券商
間,就彼此相關指令及資料傳遞方式與時點等,儘速達成共識,以利
推動本案。
五、配合中央銀行作業,證券商如承作本項業務者,應每月向中央銀行申
報「國內證券商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新台幣授信業務月報表」(如
附件二)。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