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 110000786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配合 110.01.20 公布修訂「民法」第 205 條,公告修正二筆相關規章 ;依同日公布增訂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0-1 條,公告針對新制實施 前尚未還券了結且其成交費率超過新制費率上限之借券交易,借貸交易人 及證券商之辦理方式
主 旨:為配合「民法」條文修訂,公告修正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5
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 14 條如附件,自 110 年
7 月 20 日起實施。
依 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 年 4 月 29 日金管證交字第 1100338697 號
函。
公告事項:一、因應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修訂「民法」第 205 條,將約定利
率上限自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下修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爰
配合修正旨揭辦法,並於「民法」第 205 條修訂施行日起實施。
二、另依同日公布增訂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0 條之 1:「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針對新制實施前尚未還券了結且
其成交費率超過新制費率上限之借券交易,借貸交易人及證券商應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證交所借券系統
1.競價交易:借券人最遲應於新制實施之前一營業日,還券了結。
2.議借交易:應由借貸雙方自行協議調整借券費率,並委託證券商
辦理「議借費率變動申報作業」(F3A) ;若未能於新制實施前
辦理變更費率之申報作業,則借券人最遲應於新制實施之前一營
業日還券了結。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1.應由證券商洽其客戶協議調整借券費率,並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中載明;若證券商未能於新制實施前與客戶協議調整借券費率,
則借券客戶或借券證券商,最遲應於新制實施之前一營業日還券
了結。
2.考量證券商借貸系統並無相關功能,可即時申報費率變更資訊,
故證券商嗣後辦理還券,並透過「證券商借貸專戶出借明細申報
作業」(F80) 之格式一功能或「證券商借貸專戶借券明細申報
作業」(F8A) 之格式一功能,傳輸還券明細時,務必先行變更
其費率資料,再行傳送。
3.證券商應落實執行上述作業規定,以確保新制實施前,該等借貸
交易皆已依規處理完畢。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