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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nance Enterpris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五 節 有價證券之借貸
第 3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客戶。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
    金融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指證券金融事業與其客戶、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
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
行為。
證券金融事業透過代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
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終止
該證券商之代理業務。但該證券商原代理之客戶借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
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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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有價證券。
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第 40 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經借貸雙方同意,展延借貸期間,其期間不得超過六
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第 4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借貸雙方應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載明之:
一、借貸期間。
二、借券費用。
三、借券用途。
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七、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八、權益補償。
九、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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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戶為
限;客戶僅得於同一代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帳戶。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辦理徵信。
證券金融事業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
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第 43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客戶收
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
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
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金融事業向客戶或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
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44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於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約
定日期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
受之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 46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三、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
    之履約。
四、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
    物申購或買回。
五、供證券金融事業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六、供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七、供證券金融事業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
    品之券源。
八、供證券金融事業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九、出借予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
    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十、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十一、參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第 47 條
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
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
書。
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及
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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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安全存量合計數達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各款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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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出借方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
等,借券方應償還出借方,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第 5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借券方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
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經借券方之同意,始得請求借券方提
前返還有價證券。
第 5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擬訂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前項業務操作辦法載明之:
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
二、有價證券借貸之申請及償還。
三、擔保品之種類及更換。
四、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五、出借證券差額之取得。
六、擔保品之過戶。
七、履約保證金提存。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52 條
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轉讓
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金融事業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等資料傳送證券交
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撥付作業
,或通知清算銀行辦理轉帳登記。
第 53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將下列資訊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布
,並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每日借貸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
二、證券借貸之費率及服務手續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事項。
第 54 條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
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
應通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以現券償還。 
二、由證券金融事業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
    ,標購費用由該客戶負擔。
三、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