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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第 二 章 公司股務作業
      第 一 節 股票規格與製發
第 13 條
公司發行股份得以製作股票交付或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為之。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股票,並應依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股票之製作,應依規定之規格印製,其規格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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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股票印製後,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規定,送由
簽證銀行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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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原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印製股票與本準則不符合者,應於公開發行
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準則所定規格重行印製並辦理換發。
第 17 條
(刪除)
      第 二 節 股東名簿及股東開戶
第 18 條
公司之股東名簿,自然人股東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為戶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
;法人股東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為戶名。
前項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信託契約或外(陸)籍
員工集合投資專戶所持有之證券或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證券者,公司之
股東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證券權利義務關係之專戶名稱。
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二個以上戶號。
第 19 條
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
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
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開戶,自然人股東應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
用全銜名稱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簽名式、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
前條第二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股東名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印鑑,
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或依信託業法設立之
信託業擔任受託機構者,其專戶印鑑得以該保管或受託機構之專用章為其
股東印鑑;股東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名或蓋章;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父母時,父母
雙方亦可同意由一方代表簽名或蓋章;以簽名式開戶者,公司或代辦股務
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
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
效力。
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以一式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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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留存簽
名式或印鑑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
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股東應加填國籍或註冊地,如委託國
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
一編號。
前項本國股東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限;外國股東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
,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
以內政部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依財政部規定編配
相關證號之方式編列;其為法人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為準。
第 21 條
股東將留存印鑑更換新印鑑或更換為簽名式者,須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
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並留存新舊印鑑或簽名式,
連同新股東印鑑卡及持有股票,送交公司辦理登記,辦妥登記後於次日生
效。
辦理前項印鑑更換時,因股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設定質權中或已賣
出,而由股東證明具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股票辦理者,得免提示之。
前項設質股票,經解除質權時,應即提示股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一項更換為簽名式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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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
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由
本人送交公司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辦妥登記後
,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前項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者,應檢附
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自然人股東:本國自然人股東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
    證明書;外國自然人股東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
    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
    分證明文件。
二、法人股東:
(一)法人股東須檢具申請函,並加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證
      明文件所留存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
(二)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
(三)法人股東負責人依前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除前二款身分證明文件外,
    並應檢附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
辦理第一項印鑑掛失時,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更換為簽名式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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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股東因變更戶名辦理留存印鑑或簽名式變更者,應填具變更戶名申請書,
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並留存新印鑑或簽名式,連同新印鑑卡、
持有股票、變更戶名之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由本人送交公
司登記,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辦理前項變更戶名時,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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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節 股票過戶、異動登記、設質及遺失之處理
第 23 條
股東因私人間直接讓受實體股票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第 24 條
依法律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一)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
      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二、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
      四十條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二)股票繼承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
(三)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繼承人
      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
      印鑑證明書);外國繼承人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
      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人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
      ,且另須提示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
      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
      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該繼承人如限於
      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臺辦理,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
      ,委託臺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
      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
三、贈與過戶:填具過戶申請書,贈與人及受贈人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並檢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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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依本法相關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自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購得: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 檢附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之申報轉讓日報表及證
      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收購: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 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受託證券商加蓋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
三、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八購入之私募股票及第一百五十條第四
    款所定事項之購入: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 檢附符合本會所定事項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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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原送存集中保管領回時,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過戶申請書。
二、加蓋「領回日戳」 (原送證券金融事業保管,由證券金融事業加蓋;
    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由該事業之參加人加蓋) 之股票過戶申請
    書及原買進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
第 27 條
受讓股票因故未及過戶經向前手請求返還而取得該股票股利時,自行辦理
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商掣給之股票交付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確定之支付命令或前手出
    具之返還同意書。
三、已自前手取回之股票。
四、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之過戶申請書 (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
    以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或確定之支付命令代替之
    ) ,經核對相符後過戶,並於該股票背面加蓋「變更名義」章辨識之
    。
第 28 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股票信託,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受託人
    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
    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
    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
    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
    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
    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
    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
    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29 條
股票已保管或登錄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股東,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其持有之股票時,公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
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股東依前項規定辦理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者,讓受之股票須符合不超
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及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第 30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就其保管或登錄之股票辦理過戶,應將其參加人編製之
股票所有人名冊送交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視同辦妥過戶手續,不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票所有
人名冊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股票所有人,並辦理開戶手
續。
前項股票所有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
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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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公司應受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股票之分割換發;公司受理股東申
請辦理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之分割換發,除其以繼承關係取得者外,得
酌收費用。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4-1 條
公司依法令或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章則應揭露其股東或股權相關資
訊時,得提供相關資料,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編製應揭露之資訊。
第 35 條
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辦理過戶之股東,若屬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者,其股份之出讓,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於股票及過
戶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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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未成年股東已達成年,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股東恢復行為能力時,應由
該股東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影
本及持有加蓋舊印鑑之股票,向公司辦理印鑑卡更換及登記手續。
第 37 條
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
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
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時,
以股東辦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
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
公司。
第 38 條
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
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
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登錄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
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不
適用前項規定。
第 39 條
質權存續期間,有關股票孳息之領取,應於質權設定書中約定由出質人或
質權人領取。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公司仍應受理質權設定之登記。
第 40 條
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
    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
    文件。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將蓋有法院收狀
    章戳之聲請狀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
    請。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依法院裁定方式辦理公告,俟公示
    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
四、申請人撤銷其掛失時,應填具股票撤銷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
    記;已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者,應檢附向法院
    聲請撤銷公示催告或撤回除權判決之蓋有法院收狀章戳聲請狀影本。
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股票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
立之專戶時,申請人並應檢附該股票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
件。
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紅利、配股等從屬權利,公司應俟接
獲法院除權判決書後,再行發給。
第一項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
,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簽名或加蓋原留
存印鑑。
公司於受理掛失股票登記後,如發現該掛失股票,應於該股票及其轉讓過
戶申請書加蓋「掛失股票」戳記。
      第 四 節 股票停止過戶及發放股利、配發增資股票之處理
第 41 條
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前三十日內,或決定分派股
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規定期限
內,將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通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及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變更或取消時亦同。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準用前項規
定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相關資訊
第 42 條
公司每屆發放股利,應將發放之日期、地點,分別通知各記名股東並應向
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
公告。
第 43 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配發增資股票,股票所有人未於停止過戶前辦理過戶
,而僅憑同意書轉讓其股利、增資股票,或由其證明確實為該股利、增資
股票之權利人者,應自停止過戶五日內為之,逾期由股票所有人洽前手自
行協調辦理。
股票所有人於停止過戶前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保管於證券集中保管專
戶之股票未辦理過戶者,於辦理過戶後,公司得逕自證券集中保管專戶轉
出該股利或增資股票給付之。
相關資訊
第 44 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或發放增資股票時,其股東有開立
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劃撥帳戶者,屬全權委託投資部分,應依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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