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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第 三 章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股權之管理
第 45 條
公司於股票公開發行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
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種類及股數向
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
公告申報。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46 條
前條第一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
,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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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其本人所持有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
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
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解除質權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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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持有公司股份數額
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公司應即向有關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前轉
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
停止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