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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9 條
(刪除)
第 49-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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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
、興櫃公司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規
定者,其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
得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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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
百一十年三月二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五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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