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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Foreign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三 章 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第 54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辦理增資發行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
於海外證券市場交易,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
外股票申報書」(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二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第四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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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
海外存託憑證,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
(附表二十四至附表二十八)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
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應敘明
價格訂定之依據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應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第一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擬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股數範圍內委託存託機構
據以再發行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申請書
(附表二十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
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第一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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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應依案件性質檢
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申報書」(附表三十至附表三十二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已募集發行海外公司債,如依轉換或認股辦法約定以
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應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
證申報書」(附表三十三及附表三十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
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準用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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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海外股票、海外存託憑證或海外公司債發行後,外國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
日及次月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及
前一個月最終日之流通餘額報表(附表四十一至附表四十三),並向中央
銀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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