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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三 章 交割需求借券
      第 一 節 證券商
第 50 條
賣方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交割義務者,應於成交日後第
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辦理借券。其未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價證券交割
者,本公司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並於當日通知該證券商
,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證券商負擔,證券商不得異議。
因借券標的證券於停止買賣期間,致借券證券商無法買回還券者,本公司
即依「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予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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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借券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按前一營業日該種有
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交
借券擔保金。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前項
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
,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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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出借之有價證券,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所載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
有價證券為限。該有價證券所有人如欲出借時,應填具出借委託書,委由
其往來證券商或其保管機構,將有關資料鍵入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辦理
出借申報,並得於未完成出借前,隨時更改申報內容或取消申報。
前項出借委託書內容應包含出借之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及出借費率,其格
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前項數量,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以一交易單位為申報出借
單位,出借費率以不超過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
出借之有價證券遇除權除息時,借券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計算該有價證券之
權息價值,以現金補償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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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交割需求借券,按出借人所訂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
之出借數量超過所需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
同種有價證券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有價證券全體借券證券商,按借券數
量比率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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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賣方證券商依第五十條規定辦理借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逐日逐筆歸還。
在未歸還前,應續行辦理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
借券證券商辦理還券應於每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完成。其逾時未還券者,
本公司即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續行辦理借券,但已於本公司市場買進證券
並於上午十時前申請當日還券經確認無誤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歸還轉帳完成後,經借券證券商之申請,
即自應退還之借券擔保金項下,將借券費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轉付出
借人,並將扣除借券費後之借券擔保金餘額退還借券證券商或通知其領回
抵繳擔保品。
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
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第 55 條
借券證券商因未還券而續行借券之日,已繳借券擔保金餘額,低於借券餘
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一百零七者,該證券商應於
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補繳至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
盤價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四。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
歸還所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
。其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借券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
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第 55-1 條
借券證券商得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以下合稱抵繳擔保
品),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
借券證券商以抵繳擔保品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
不足額者,其合計所繳借券擔保金之現金部分,若不敷每日借券費扣除時
,應逐日將借券費用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由本公司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
券商給付予出借人。
第 55-2 條
借券證券商以銀行保證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
足額、或更換抵繳擔保品者,應先行向銀行辦妥手續後,於借券當日或續
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公司。
本公司對於證券商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
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第 55-3 條
借券證券商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
借券擔保金不足額、或更換抵繳擔保品者,應先向清算銀行辦理限制性移
轉登記後,於借券日或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撥入本公司指定之中央
登錄公債帳戶。
中央登錄公債之抵繳價值,為面額百分之九十。
第 55-4 條
借券證券商得以一筆或多筆中央登錄公債或銀行保證抵繳一筆或多筆借券
之借券擔保金。
銀行保證或中央登錄公債之到期日應涵蓋還券日期,若以多張銀行保證或
多種中央登錄公債合併抵繳一筆借券擔保品,其到期日各不相同時,以最
近之到期日為準。
第 55-5 條
借券證券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退還借券擔保金或領回抵繳擔保
品,本公司在確認已收到其應付借券相關費用後依下列方式退還:
(一)借券擔保金:匯入證券商之銀行帳戶。
(二)銀行保證: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證券商。
(三)中央登錄公債:辦理塗銷設定質權登記,由清算銀行辦理限制性移
      轉登記塗銷後,撥入證券商指定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第 55-6 條
本公司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
由借券證券商之借券擔保金支付,如有不足,即處分其抵繳擔保品或行使
權利取償或為必要之支付;其抵繳擔保品之處分作業如下:
(一)以銀行保證為抵繳擔保品者,由本公司直接向保證銀行請求清償。
(二)設質中央登錄公債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之「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辦理。
(三)處分抵繳擔保品所生之有關費用,均由借券證券商負擔。
(四)處分抵繳擔保品所得款項,抵償欠款後之剩餘款項,返還借券證券
      商;處分所得不足清償欠款者,向借券證券商追償。
      第 二 節 證券金融事業
第 56 條
證券金融事業因辦理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及轉融通業務致某種有價證
券發生差額時(以下簡稱融資融券交易券差),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
商委託代理因客戶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先賣出後買進之未完成沖銷部位
(以下簡稱當沖交易券差),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起,向下列出借人標
借;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一、該種有價證券所有人。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
    事業。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有價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除當沖交易券差外,證券
金融事業應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委託證券商在本公司辦理標購。
前二項標借、議借及標購作業,除因發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其原因不
影響行使股東權者停止過戶外,於停止過戶開始日前第二個營業日停止辦
理。
前項營業日之計算,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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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時,經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後,由證券金融事業人員
分別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將標借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
、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前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
並由本公司自上午九時起,依每種有價證券標借總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
公告之。
前項標借有價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標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七
為限;並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股數
超過所需標借股數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第 58 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參加標借,應填寫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
,當面委託者,應填寫標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
步錄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
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具標單;其他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款所列交易型態進行委託者,標單製作應依作業程序辦理。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借人參加標借,應填寫標單,並將標單資料輸
入本公司標借系統。
前二項標單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借人身分載明姓名、專戶名稱、受託買
賣帳號、證券借貸專戶帳號或融資融券專戶帳號及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
數量、單價。參加標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
有價證券為限。證券商接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委託,或同條
項第二款出借人自行參加標借,均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證券商應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並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本公司標
借系統。
前項輸入時間自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開始至十二時十分止;並於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自動完成開標;開標作業完成後,本公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
標定單價及得標股數。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之標借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
券商之印表機列印,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之標借輸入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
由各公司印表機列印,本公司亦於下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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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
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如無當日
收盤價格,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
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
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檢送保證書正本
予本公司。本公司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
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
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
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
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
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金融事
業。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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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當證券金融事業屆期無法歸還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運用擔
保金,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本公司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
、手續費及證券金融事業因標借應給付予本公司之相關費用,均由證券金
融事業繳存之擔保金支付,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證券金融事業;但
擔保金不足以補回該種有價證券時,則本公司將擔保金交付出借人。
前項證券金融事業如以中央登錄公債設質抵繳擔保金者,該證券金融事業
對本公司依其提供之同意書(如附件)實行質權處分之方式及價格不得拒
絕或提出異議;如以銀行保證抵繳擔保金者,本公司得直接向保證銀行請
求清償。
第 61 條
兩家以上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有價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標
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收
之。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則先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融資融券交易券差
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應分配數量之
小數部分依其大小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如仍有餘
量,再就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當沖交易券差數量之比例並依上述原則分配
。
第 6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
百分之十為限,並就議得數量優先分配予融資融券交易券差。
議借方式除有其他必要原因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參加議借,得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
    委託者,應填寫議借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
    步錄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
    應由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具議借單;其他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交易型態進行委託者,議借單製作應依其作業程
    序辦理。
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借人應填寫議借單,並洽證券金融事業辦
    理議借。
三、前款議借單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借人身分載明姓名、專戶名稱、受
    託買賣帳號、證券借貸專戶帳號或融資融券專戶帳號及出借有價證券
    之名稱、數量、單價。
四、參加議借之有價證券以出借人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
    證券為限;證券經紀商於接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委託時
    ,或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參加議借時,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
    借者除外)。
五、證券金融事業議借完成,應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分
    別將出借人之姓名、專戶名稱、受託買賣帳號、證券借貸專戶帳號或
    融資融券專戶帳號及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單價於當日下午二
    時前輸入本公司議借系統並同圈存資料傳真至本公司,俟本公司確認
    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次一營業日轉撥至
    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六、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經由受託證券商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出借人議定或逕與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自行議定。
七、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歸還。
八、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
    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
    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有前項之其他必要原因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由本公司派員監督: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借人於同意出借後,應於當日下午二時前將出借
    之有價證券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專戶或應
    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證券
    金融事業掣給收據。
二、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經由受託證券商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出借人議定或逕與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自行議定。
三、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有價證券
    及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
    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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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券差額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有價證券向證券
金融事業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所取得有價證券之分配,依證券金
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商因當沖交易券差代為辦理標借、議借,就所取得
有價證券之分配,依證券金融事業有關規定辦理;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下午
六時前,經由本公司應付當沖券差申報平台將有價證券撥轉至證券商應付
當日沖銷券差專戶;返還時,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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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有下列情事之有價證券不得參加標借或議借: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
    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或未放棄緩課者。
出借人對於出借之有價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法律上爭
議時,經證券金融事業通知後,應持相同種類與數量之有價證券調換,未
為辦理者,除應退還借券費用外,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