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編章節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Listing Contracts for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上市契約
   第 三 章 外國有價證券之上市
      第 一 節 股票
第 13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上市者,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股票之
名稱及數量、發行日期、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金額、發行總額暨上市股
數。
上市股票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
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
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第一上市公司經本公司同意者,申請書所
載之事項,亦為股票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須於
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暨
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第 二 節 臺灣存託憑證
第 14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
上市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之名稱及數量、臺灣存託憑證之發
行日期、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金額暨發行總額。
上市臺灣存託憑證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
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
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 15 條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內應訂明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如依其所
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外國發行人依其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或臺灣存託憑證所表
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申報公告之書件資料,應同
時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或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存託機構代為辦理申報公告。
第 16 條
外國發行人於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在不牴
觸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應依證券交易所第二上市公司買
回臺灣存託憑證辦法為之。
前項所稱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用途,限以辦理兌回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註
銷。
外國發行人於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時,應依
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相關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揭露。
      第 三 節 外國債券
第 17 條
上市外國債券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
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或內容
變更事項,亦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 四 節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第 18 條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
份或投資單位上市,其上市契約應載明事項,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上市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者,其
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上市申請書或上市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受益憑證、基
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
單位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相關資訊
      第 五 節 管轄
第 19 條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及外國債權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
法律,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紛爭,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