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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Publicly Held Bills Finance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第 八 章 附則
      第 一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及負債宜依其性質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票券金融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
      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行暨票
    券金融公司同業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票券金融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
        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票券金融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
      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實際支
    付予交易對手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指各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及其他應收款等:
      1.逾清償日未滿六個月之未受清償授信應列入應收帳款。
      2.票券金融公司針對保證發票期間擔保品遭假扣押查封而仍正常繳
        息之授信戶,為給予撤封之作業期間,若該商業本票到期,而暫
        不提示者,應將該商業本票餘額以應收票據列帳。
      3.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應收款項之減
      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如屬授信資產,應
      再依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以下簡稱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
      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三)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五)已轉銷呆帳如有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各項提存。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
        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
        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設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
  (一)票券金融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票券金融
        公司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票券金融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
        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
        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催收款項:指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保證、背書授信餘額。
        於資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
        備抵呆帳。備抵呆帳係屬催收款項之評價項目。
  (二)其他什項金融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資產。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
        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五、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
        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
        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七、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九、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依法或洽定承受保證客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
        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
        應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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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支:指向銀行暨同業借入按日計息之短期款項及
    於所訂契約額度內向銀行暨同業透支之款項。
二、應付商業本票:
(一)指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其他票券商承銷之商業本票。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
      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
          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
      2.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及其他應付款等。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
      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因營業而發生
      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
      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應付利息:應付附買回條件交易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三)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帳款及應付利息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股
      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
      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
    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九、應付公司債:指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債券。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
    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
    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
    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
    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率法,於債券流
    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十、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一、特別股負債: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十二、其他金融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
          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其他什項金融負債: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者。
十三、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九號之規定辦理。
  (三)票券金融公司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
        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四)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之規定,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評估可能之
        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足保證責任準備。
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
      稅金額。
十五、其他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負債。
第 12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票券金融公司所投入之資本。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
        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
        含尚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
        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票券金
        融公司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票券金融公司之股份、保留
        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
        等,均應附註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
        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指票券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票券金
      融公司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
      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
      等。當年度票券金融公司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
      附註中註明。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
      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提撥定額
        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依相關法令、契約、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
        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
        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
        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
      、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票券金融公司於併購時,被收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票券金融公司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
      非控制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票券金融公司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
益並於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
間不得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