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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 

Rules Governing the Lending of Book-Entry Central Government Bond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第 四 章 擔保品計算與追繳
第 20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擔保品,且其抵繳總值應不低
於借貸標的參考市價百分之一百一十之原始擔保比率。
證券商於借貸期間向客戶收取之擔保品,其抵繳總值應維持不低於借貸標
的參考市價百分之一百零五之擔保維持率。
擔保比率計算公式如下:
一、擔保比率等於擔保品抵繳總值除以所借標的債券參考市價,再乘以百
    分之百。
二、擔保品抵繳總值等於擔保債券參考市價加上現金擔保品及銀行保證之
    總值。
前三項參考市價為每日本中心債券公平價格表所載之成交價及理論價。適
用順序為有成交價者為成交價,無成交價者為理論價。
第 21 條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五之擔保維持率者,證券商應即通知
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
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客戶未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
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仍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擔保維持率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
    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未於當日自動補繳者,自次一
    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客戶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
    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原始擔保比率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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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客戶了結部分借券部位,若其借貸帳戶尚未了結部位之整戶擔保比率低於
擔保維持率時,證券商應於不低於其擔保維持率之必要範圍內,留置全部
或部分應退擔保品。
第 23 條
客戶提供之債券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法律上爭議者,
證券商於依第二十條計算擔保比率時,應扣除該種債券,並即通知客戶於
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抵繳價值之適格擔保品更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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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因價格變動致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客戶得依雙方約定
,請求證券商返還各該筆中央登錄公債擔保比率超過原始擔保比率部分之
擔保品或抵充其他筆借貸交易,惟返還後之整戶擔保比率不得低於原始擔
保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