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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 

Rules Governing the Lending of Book-Entry Central Government Bond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第 五 章 違約管理與風險控管
第 25 條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處
分各該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中央登錄公
    債。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
務清償範圍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
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通知客戶限期補足
差額。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事
之一,或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繳存足額履約保證金者,應暫停辦理中央登
錄公債借貸業務之新增借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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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客戶未依前條第二項之通知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向本中心申
報違約,本中心即行轉知證券交易所及各證券商。
證券商得自客戶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約定借券費率
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中心自次一營業日起,將該借券證券
商為出借人繳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或保證銀行撥付之保證金額,交付予出
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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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證券商不得與下列關係人從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
    證券商法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前項之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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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之金額
上限,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其內
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對個別客戶出借中央登錄公債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
    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
    通資金或中央登錄公債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
    對個別自然人出借證券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
    取其較高者、及個別法人出借證券額度達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者,應
    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對個別客戶單一中央登錄公債出借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
    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客戶之中央登錄公債出借額度,
    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客戶出借中央登錄公債額度,並避免集中由單
    一客戶使用。
五、評估個別客戶之最高出借中央登錄公債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
    客戶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
    代理買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屬關聯戶客戶之授信額度合
    併控管。
六、前項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規定,適用於已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
    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
    ,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第 29 條
證券商應於借貸交易成交後,迅即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格式於系統
作業時間,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