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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Listing of Exchange Traded Not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四 章 指數投資證券上市
第 12 條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應於發行前填具指
數投資證券上市掛牌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買賣。
本公司審查書件齊備且無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一條情事,本公司應與證券商
簽訂上市契約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其上市。如未符合上開規定者
,本公司得不同意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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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證券商與本公司簽訂上市契約後,指數投資證券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
具體事證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得撤銷已生效之上市契約,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有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申報生效者。
二、其他經本公司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前項已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證券商應於接獲本公司撤銷上市契約之日起
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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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得委託
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交付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予
證券承銷商及投資人。但投資人於證券交易市場買入者,得免予交付。
前項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範本由本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15 條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其前一月最後營業日之流通在外餘額,繳存履
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依本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
之證券商發行與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繳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