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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nance Enterpris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四 節 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融資
第 34 條
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指證券金融事業於取得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後,就
客戶購買有價證券交割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其融資用途、融資擔保品範圍
、融資額度、融資擔保品限額、融資比率及融資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
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
書。
第 36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應擬訂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
業務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融資帳戶之開立。
二、開戶條件。
三、融資之申請及償還。
四、擔保品融資比率之計算。
五、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六、擔保品補繳之種類、比率及期限。
七、擔保品處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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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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