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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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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按證
券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
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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