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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Listing Contracts for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上市契約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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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信託事
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受託
機構、特殊目的公司、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外
國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公開發
行之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
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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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
一部分,契約之任一方皆應遵守之。
第 4 條
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
、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外國發行人、外國發
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
上市費費率表」所列上市費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
,向證券交易所繳付有價證券上市費。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
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上市費費率標準,於上市時向證券交易所繳付認購
(售)權證上市費。
前二項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應作為上市契約之一部份,日後如有修正,
依修正後之費率表辦理。
第 5 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必
要者,得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為下列處置,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對上市之股票、外國股票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二、對臺灣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暫停交易、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
三、對外國債券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四、對受益憑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數投資證券終止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