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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八 章 附則
      第 一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9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
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
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
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發行人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發行人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
      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
    產。
六、合約資產:
(一)指企業依合約約定,已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惟仍未具無條件收
      取對價之權利。
(二)合約資產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
      定辦理。
七、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
      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六)發行人應揭露應收票據之帳齡分析。
八、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移轉商品或勞務所換得
    對價金額之權利:
(一)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五)發行人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九、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十、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
    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一、存貨:
  (一)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2.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3.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二)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規定辦理。
  (三)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
        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
        為銷貨成本。
  (四)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十二、預付款項: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
        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
        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
        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
        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
        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
      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定判斷關聯企
      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
      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
      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農業產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
      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
      形資產項目,包括生產性植物。
(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
      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
      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
      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
      成部分之類別。
三、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
      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但未開發之土地無法以收益法評價
        者,應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
      2.採收益法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應依現行租賃契約、當地租金或市場相似比較標的
          租金行情評估,並排除過高或過低之比較標的,有期末價值者
          ,得加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逾十年為原則,
          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不
          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
          三碼。
      3.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及新臺
          幣三億元者,得採自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
          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取具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聯合估價師事務
          所二位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一位專業估價師出具之
          估價報告,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4.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
        ,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 3、(2)、(3)標
        準者均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及會計師合理性複核
        意見:
     (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原
          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師
          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行
          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原自
          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勘估標的之現行租賃契約重要條款、當地租金行情及市場相似比
        較標的評估租金行情。
      2.投資性不動產目前狀態、過去收益之數額及變動狀態、目前合理
        淨收益推估之依據及理由。
      3.未來各期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變動狀態如何決定及決定之依據
        。
      4.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之調整及決定之依據及理由。
      5.收益價值推估過程、引用計算參數及估價結果之適當及合理性說
        明。
      6.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理由、土地開發分析計畫重點、總體經濟情
        形之預估、估計銷售總金額、利潤率及資本利息綜合利率。前揭
        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
      7.採委外估價者,應揭露委外估價之估價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
        價日期。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
        所屬事務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8.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經會計師
        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
        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
        。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
        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
        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發
      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業
        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及相
        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員
        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
        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
        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
      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
        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小
        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
        核意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員
        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
        簽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發行人財
        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
      ,應依本準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執
        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受委任
        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
        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詳實
        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估
        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查、
        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適當性
        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複核發行人自行
        估價報告時應另就發行人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制制度設
        計與執行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
        發分析使用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
        ,與不動產估價師或自行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
        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所
        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結論、
        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性與獨立
        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發行人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亦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九)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第二目之 3
      有關單筆投資性不動產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估價標準,
      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
      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生物資產:指與農業活動有關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生物資產之會計
    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規定辦理。但生產性植物應分類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
    理。
七、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探勘及評估資
    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
    號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
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
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
及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
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
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
,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
性不動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合約資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相關資訊
第 10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負債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負債係指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
而持有該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使於資
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
議;企業於資產負債表日不具有實質權利可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
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移轉企
業之權益工具而清償者,若企業將該選擇權分類為權益工具,該等條款並
不影響負債流動性之分類。流動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借款:
(一)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
      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
(一)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
      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
(二)應付短期票券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付短期票券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三)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二)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
    債。
五、合約負債:指企業依合約約定已收取或已可自客戶收取對價而須移轉
    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之義務。
六、應付票據,指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應付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四)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五)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
      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
(一)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二)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
      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八、其他應付款: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
    捐、薪工及股利等。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
    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負債準備-流動: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發行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
      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
      時認列。
(四)發行人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
      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
      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企業是否意圖或預期於資產負
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該負債,不影響其流動性之分類。非流動負債至
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發行人發行之債券。
(一)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
      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
      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二)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
      ,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
(一)包括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等。長期借款
      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
      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三)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四)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
      量。
三、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金額。
五、其他非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
票據、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
負債、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合約負債、避
險之金融負債、租賃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
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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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發行人所投入之資本。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
        含尚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
        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發行人
        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發行人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
        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
        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
        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指發行人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發行人與業主
      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
      、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
      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
        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
        過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
        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
      、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企業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發行人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
      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發行人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
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
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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