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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七 章 風險控管
第 30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融通利率及手續費等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客戶。
前二項之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第 31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由證券商訂定對客戶融通餘額過度集中
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有價證券等情事之內部控制制度,並訂定風
險管理機制。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業務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
之四百。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
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
控管授信風險,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個別客戶最高借貸款項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
    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資金或證
    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於個別客戶之融通
    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應提報董
    事會通過。
二、個別客戶單一證券之最高借貸款項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
    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
    之借貸款項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客戶借貸款項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單一
    客戶使用。
五、證券商評估個別客戶之最高融通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
    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
    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並適用於已
    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
    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融通額度合併
    控管。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每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前項資料。
第 34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於單一營業
日對客戶融通額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或對
客戶融通餘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一百者,應於當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相關
融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