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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五 章 借貸標的證券除權息與證券擔保品過戶之處理
第 30 條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權息採權益補償者,證券商應通
知客戶按約定期限與方式補償之。
借券方依前項規定償還出借方證券時,證券商應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付作業。
出借方出借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具發行新股認購權利且出借方欲認購時,
出借方應按約定於認購期限屆滿前,將認購價款交付借券方,借券方則依
約定期限,將認購標的證券撥付給出借方。
出借方於出借有價證券期間希望行使投票權時,必須按約定期限通知借券
方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返還有價證券。
第 31 條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中
央登錄公債除外),依客戶別編製過戶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