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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七 章 風險控管
第 3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
    證券商法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前項之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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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出借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
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其內容至少應
包含下列事項:
一、對個別客戶出借證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
    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資金或
    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個別自然人出借
    證券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及個
    別法人出借證券額度達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對個別客戶單一證券出借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
    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
    之出借證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客戶出借證券額度,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客戶使
    用。
五、評估對個別客戶之最高出借證券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
    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
    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屬關聯戶客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
六、前項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規定,適用於已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
    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
    ,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第 37-1 條
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得自行或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
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
借貸交易人除自然人及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所稱特定機構投資人外,應向證券商申報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
之三十以上之股東名稱與國籍,法人股東應一併申報至其持股前三名且持
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然人股東為止。上述股東屬中華民國籍者,並
應填註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者,
應填註身分編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前項所定股東持有之股份,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者,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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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交履約保證金。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其辦理有價證券
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前項出借有價證券金額,以出借當日收盤價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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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每種
證券出借與融券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各款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