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主題分類: |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
第 四 章 擔保維持率計算及融通差額抵繳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 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其借貸款項之整戶及各筆 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市值、外幣)÷ 融通金額 × 100%。 前項擔保品市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應按當日收盤價格計算,中央登錄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應按其面額計算,黃金現貨應按當日收市均價計算,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 金受益憑證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應按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外幣擔保品依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當日 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 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客戶以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外幣為擔保者,證券商應每營業日計算擔保維持率,倘因擔保品及抵繳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或客 戶為第七項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比率時,由證券 商通知客戶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 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仍未達 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回升至 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 任一營業日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且客戶未於當日下 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 保品。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 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 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依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各該筆借貸款項之擔保維持 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標的。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 ,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處分後如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比照融通利率計算。 證券商得與符合下列資格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約定擔保維持率,惟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一十,證券交易所必要時可依金融市場波動情況適時調整之 : 一、主管機關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函令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 二、主管機關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流動量提供者。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證券商得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 當日收盤價格或淨值扣除權息值計算擔保維持率,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理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 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客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 繳差額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以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擔保品為限。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之抵繳價值,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計算。 第一項擔保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 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 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之 價值免折價計算。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 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 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 式轉撥至各證券商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 入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準用之。
客戶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 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證券商通知三個營業日內,以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 證券或其他商品更換或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之。 客戶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非客戶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 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