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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Operational Rules Governing Day Trad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三 章 應付當日沖銷券差作業

第 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現券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是否超過委託人在其保
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超過時,證券經紀商並
應確認其具足夠數量之有價證券,於委託人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時,
出借予委託人作為交割之用。
證券商自營部門(證券買賣帳號為 000000-0 )申報現券賣出數量超過其
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時,應確認其經紀部門
具足夠數量之有價證券,於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時,轉入證券作為交
割之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證券經紀商出借或轉出有價證券之券源,以向客戶借
入、自營部門自有證券轉入、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入或他家證券經紀
商向其客戶借入、自營部門自有證券轉入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入,
轉出借予證券經紀商為限。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第一項及
第三項借入及出借該發行公司之股票。該等人員將該發行公司之股票交付
信託,亦不得出借。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費率以不超過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
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證券商就得滿足當日沖銷券差數量之情形下,對已
確認有意願出借者,依出借費率由低而高取借。證券商內部人員出借費率
與客戶相同時,證券商應優先向客戶取借。
第 8 條
證券經紀商未能依前條出借有價證券予委託人,於委託人現券賣出成交日
後次一營業日,由證券經紀商委請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
貸辦法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代理標借及議借。
證券經紀商依前項標借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數量仍有不足時,就不
足之數量依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借
貸辦法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其辦理交割需求借券。
第 9 條
委託人或證券商自營部門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現
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以總公司「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證券
買賣帳號為 889999-9 )強制買回,以返還依第七條及第八條借入之有價
證券,如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未能全數強制買回,應於現券賣出
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起持續買回至全數買回為止。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優
先返還依第八條標借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依第七條取借之有價證券,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無
法全數強制買回時,應通知出借方及借入之委託人繼續出借及借入未完成
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至全數買回為止。出借方不得要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
。借券費率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以繼續借券日之收盤價計算。如有價證
券當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計算。
證券經紀商依第八條標借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於現券賣出成交日
後次一營業日無法全數強制買回,續委由證券金融事業代理標借及議借未
完成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數量。
本條強制買回得於普通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鉅額買賣為之,
惟第一項證券經紀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僅得現款買進不得賣出,
亦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及申報更正帳號。
第 10 條
證券經紀商應先分別與出借有價證券之客戶或他家證券經紀商及借入有價
證券之委託人簽訂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貸契約,證券經紀商並應開立「應
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始得辦理第七條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貸相關業務
。
前項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借券期間:於證券經紀商強制買回並完成交割後返還。
二、手續費費率及借券費率。
三、權益補償。
四、客戶資料之處理。
前項契約之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送證券交易所備查
。
第 11 條
證券經紀商應依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
、標借及議借、交割需求借券、還券及權益補償相關事項。
證券經紀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借貸紀
錄且未經出借人或借券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經紀商應取得借券人及第七條之出借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證券經紀商
將其個人借券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第 12 條
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有價證券,遇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自停止過戶日開
始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先賣出後買進當日沖銷交易及第七條應付當日沖銷
券差借券作業。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不影響股東權行使者,不在此
限。
前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
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者,則
    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二、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者,則
    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三、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
    易日者,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第 13 條
因委託人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所發生之應付當日沖銷券
差借券、標借或議借、交割需求借券等各項費用、強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
其他費用,均應由委託人負擔。
委託人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前項發生之強制買
回價格差額及費用,逾期視為違約。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