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Non-Restricted Purpose Lo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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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主題分類: |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
第 四 章 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 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補繳擔保品市值)÷ (融通金額)×100%。 前項擔保品市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應按當日收盤價格計算,中央登錄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應按其面額計算,黃金現貨應按當日收市均價計算,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 金受益憑證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應按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不納入擔 保維持率之計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 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證券商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如因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價 值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證券商應通知客戶於 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 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 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回 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 嗣後任一營業日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且客戶未 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處分其擔保品。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 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 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依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整戶擔 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應追繳差額。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 ,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但客戶 申請變更融通額度,經證券商重新核定其得融通額度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處分後如 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比 照融通利率計算。 本辦法所稱之補繳擔保品,係指擔保融通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時 ,經證券商通知補繳融通差額,而以客戶或第三人提供有價證券或其他商 品補繳融通者。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證券商得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 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或淨值扣除權息值計算擔保維持 率,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理。
客戶得以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補繳融通差額,其補繳價值, 準用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補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 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 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補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 折價計算。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依第六條 第三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集中保管結算 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開立之款項借貸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 入證券商之款項借貸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一項及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 嚴格之標準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