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交易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4-1 條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
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第 30 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
,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36-1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
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
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37 條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
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  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
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第 17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
    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者。
二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
    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
    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
    規定之事項者。
六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
    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
;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
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