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交易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74-1 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
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
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174-2 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第 181-1 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