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交易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4 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
    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