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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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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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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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公司債券、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以下簡稱證券)之簽證,由經濟部
核定公告之簽證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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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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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之承銷人、聯合承銷時之代表承銷或其股務代理機構,不得辦理其經辦證券之簽
證業務。但依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必須由簽證機構辦理簽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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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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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簽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日,並於簽證
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券之內容、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
為審核並登記之。
二、簽證機構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應分送經濟部及發行公司所在
地之省(巿)建設廳(局)備查。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加送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其屬集中交易巿場交易之證券,應再加送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所分送各證券商;
其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證券,應再加送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並由該公會分送經
核准辦理櫃檯買賣之證券商;分別存置備查。
三、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
總數為限。
四、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應委託原簽證機關辦理簽證,由發行公司
取回原證券交由原簽證機構註銷後簽證之;原簽證機構在二家以上者,應委託原簽證
機構之一辦理。
五、公開發行之證券或非公開發行之無記名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
原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非公開發行之記名證券申請補發者,於依照該發
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證券時簽證之。
六、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七、發起人之股份,應於簽證註明本股票於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承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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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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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之證券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因補辦公開發行
程序之證券,應由發行公司補辦第一次交割之簽證。未經補辦者,不得委託買賣或供交割
之標的。
補辦前項簽證,應由發行公司附同簽證契約申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其補辦之簽證事
項,應通知各股票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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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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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簽證之報酬,由發行公司與簽證機構依左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滿新臺幣二千元
或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二千元或十萬元計酬。
二、換發、補發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
三、補辦前條第一次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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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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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證券簽證之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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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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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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