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簽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日,並
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券之內容、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
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登記之。
二、簽證機構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應分送經濟部及發行公
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備查。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加送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其屬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證券,應再加送證券交易所,由證券
交易所分送各證券商;其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證券,應再加送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並由該公會分送經核准辦理櫃檯買賣之證券商;分別存置備查。
三、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
之證券總數為限。
四、公開發行之證券或非公開發行之無記名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
院宣告原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非公開發行之記名證券申請補發者
,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證券時簽
證之。
五、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六、發起人之股份,應於簽證註明本股票於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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