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證券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
    五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表 (或公司登記事項卡) 及證券
    之內容、紙質、公司印鑑式樣、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
    並登記之。
二、簽證機構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應分送經濟部
    及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備查。證券屬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應再
    加送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所分送各證券商;其係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者,應再加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
    櫃檯買賣中心) ,並由該中心分送經核准辦理櫃檯買賣之證券商;分
    別存置備查。證券為公司債者,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得免分送
    各證券商。
三、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
    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
四、公司發行之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證券無效
    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
五、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六、簽證機構於辦理發起人之股份之簽證,應核對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規定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記載是否詳實。但法律另
    有規定不受轉讓限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證券已截角
作廢後,始得為新證券之簽證作業。
公司買回或收回證券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
證機構申報。
無實體發行證券改為實體發行者,簽證機構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
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