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兩種,其設立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第 19 條  
證券交易所應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一次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作為賠
償準備金;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證券交易經手費收入之百分之二
十,繼續提存。但賠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證券交易所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始二個
月前擬具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
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交易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門及人
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3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
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