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86 年 12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證券商除金融機構兼營者,其業務人員,應為專任。
  證券商之左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
  一、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者,如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從其規定。
  二、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三、內部稽核人員。
  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及業務員之業務;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
  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第 16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
      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五、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六、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騙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
  十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十六、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
  十八、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
      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十九、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
  二十、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