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兼任國內外其他證券商任何職務。但證券商法令遵
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風險管理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兼任國外證券關係
企業相同性質職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
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二、內部稽核人員。
三、風險管理人員。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及負責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
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之人員,不得兼辦有價證券開戶、結算交割
、款券收付、保管、融資融券、承銷、主辦會計、代辦股務等職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人員資格者,於
辦理登記範圍之開戶、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法令遵循、內部
稽核、自行查核、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
相同性質業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辦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業務部門
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期貨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
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五項及前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期貨商以外之金融機構
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證券商業務人員之兼任與兼辦職務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
,以確保業務人員本職及兼任或兼辦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
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第 11-1 條  
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證券業之負責
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證券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
    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二、因特殊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
三、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
    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
    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證券商因與公開發行之非金融機構間有投資關係者,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
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
證券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本職
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
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第 13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
,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所屬證
券商在辦妥異動之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一、證券商內部因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職務調動、升遷等,為變更登記。
二、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死亡、辭職、解僱、解任、資遣、退休或有
    第十七條規定等情事者,為註銷登記。
三、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經本會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職務,或其登記
    有前條第三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為撤銷登記。
前項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異動登記,如係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其申報登
記應於異動後十日內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前項之登記,應於每
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證券商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異動,所屬證券商應於異動前,先申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備後,始得異動之。
第 17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
,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應註銷業務人員登記。
第 18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
    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
    密。
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
    託。
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五、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六、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
    對行為。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
    人誤信之行為。
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
      勸誘買賣。
十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
      不在此限。
十六、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
      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戶以
      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有價證券成交後,以現券賣出同
      種類有價證券,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
      理人,不在此限。
十八、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
      交割有價證券。
十九、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
二十一、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
        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二十二、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
        不當利益之約定。
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十四、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