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公開
招募、補辦公開發行、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採申報生效制。
本準則所稱申報生效,指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
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
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
業日即可生效。
第一項案件之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報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
傳。
第二項所稱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本準則所稱上櫃公司,指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審查準則)第三
條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合併財務報告,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
財務報告。
第 6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
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
意見書:
一、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
    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
    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二、股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
    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以下簡
    稱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公開
    銷售者。
三、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八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
    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四、募集設立者。
五、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證券商符合本會所定財務業務條件者,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 8 條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
回其案件:
一、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變動達二分之一,且其股東取得股份有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但於申報日前已完成補正者,不在此
    限。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
    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
    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
      ,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及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
      節重大。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
      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
    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
    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六、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
    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七、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
    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
    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
    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
    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
    要業務之公司或籌設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者。
十、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十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四、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但經全體
        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十五、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
      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
      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違反本法,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
      者。
十七、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
      準則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
      分割發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
        定,情節重大。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
        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
        之情事。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
        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未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
        管。
  (二)申報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未於發行辦法明定應募
        人應自前揭公司債發行日起將公司債及嗣後所轉換或認購之股份
        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一年。
二十、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
      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
      月。但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
      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行人直接投資
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採權益法之再轉投資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帳
列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
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
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案件,及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
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之現金增資案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
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
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五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
規定。
發行人若屬證券、期貨或金融事業,於計算第一項第八款之資產時,得免
將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計入。發行人若屬保險事業、興櫃股票公司
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
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得不
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發行人為享有租稅優惠而辦理現金增資且募集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之限額或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
割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關於前各次現金增資或公
司債計畫執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規定。
第 9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
    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但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應依櫃買
    中心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
    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除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
    分割發行新股、發行普通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者外,須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存儲於發行人所開立之
    專戶內,並應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分別訂
    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及委託存儲價款合約書,且於訂約之日起二日
    內,將訂約行庫名稱、訂約日期等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
    網站,其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不得由行庫之同一營業單位辦理。專戶
    存儲行庫應俟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動支,發行人應於收足價
    款之日起二日內將收足價款之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三、除本會另有規定期限外,於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核准函送達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對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有價證券,並應於交付
    前公告之。但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
    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四、公司債發行前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合約書,同意提供發行資料
    及配合銷除前手辦理還本付息等作業。
五、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
    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發行公司債者,應於資金募
    集完成後二日內及公司債發行期間每月十日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輸入公司債發行相關資料。
六、應依本會規定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及
    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七、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應按季洽請原主辦承
    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
    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併同前款資訊輸
    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八、上市或上櫃公司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
    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一年內於每季結束後
    十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就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事項
    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評估意見,並輸入本會指
    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九、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
    別項目所需資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
    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提報股東會追認;其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所募
    資金應以外幣保留或全部以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方式兌換為新臺幣使
    用,否則應報經中央銀行核准。上市或上櫃公司並應於變更時及嗣後
    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
    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意見,併同第六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十、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其募集款項之收取、付息還本及有第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其價款之返還,應經由指定銀行以外匯存款帳
    戶劃撥轉帳方式辦理。
十一、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
      「以外幣計價公司債發行餘額變動表」(附表三十四),並向中央
      銀行申報。
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公司債,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第一次發行公司債之申
報事項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申請變更並公告。
第 11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
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之募集期間,逾櫃買中心審查準則及
    櫃買中心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期限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或逾本會核
    准延長募集期間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五、違反第五條規定情事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有價證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有前
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事者,本會亦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發行人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
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請)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
大影響時,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經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或持有人應於
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1 條  
發行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辦理現金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
開銷售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受理。
發行人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依第六
十六條規定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件及併同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案件,本會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二項
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四項
或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
效。
第 13 條  
發行人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
即日起屆滿二十個營業日生效:
一、募集設立者。
二、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辦理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案件,曾經本會退回、不予核
      准、撤銷或廢止。但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尚未
      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不在此限。
(二)發行人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達二次以上。
(三)發行人最近二年度之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連續虧損或最近期財務報
      告顯示每股淨值低於面額。
(四)發行人涉及非常規交易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尚未解除。
(五)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或有以部分營
      業、研發成果移轉予他公司。但移轉項目之營業收入、資產及累計
      已投入研發費用均未達移轉時點前一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資產
      總額及同期間研發費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但發行人於前開變動前後,其董事席次有超過半數係由原主要股
      東控制者,不在此限:
      1.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有增加主要產品(指該產品所產生之營業
        收入占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來自該增加主要產品之營業
        收入合計或營業利益合計占各該年度同一項目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但主要產品營業收入前後二期相較增加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該主要產品得不計入。
      2.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營建個案,且來自該
        營建個案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
        十。
      3.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受讓聯屬公司以外之他公司部分營業、研
        發成果,且來自該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
        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
(七)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
      缺點累計達五點以上者。
發行人除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者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
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
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以外之發行人,辦理下列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
七個營業日:
一、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未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二、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合併發
    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三、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者。
四、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經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上市或上櫃契約後,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者。
發行人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於同日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
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
割發行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第 20 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櫃買中心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所檢具之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依公司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如銷售對
象非限於櫃買中心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所檢具之公開
說明書除依前開規定編製外,並應載明與債信有關之風險事項、最近三年
度及最近期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前項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應揭露證券承銷商總結意見及證券承銷商出具之
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
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聲明書。
第一項公司債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櫃檯買賣。
第 21 條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四),載明
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公
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
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
第十六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申報發行公司債,因變更發行條件或票面利率,於申報生效
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二項規
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第 22 條  
發行人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十五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並應於預定
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合計屆滿三年者。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發行人屬公營事業。
(二)發行人屬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規
      定之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
      滿三年。
二、最近三年內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及其他法令規定,定期、不定期公開
    揭露財務業務資訊者。
三、最近三年內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未有經本會予以退回、撤銷或
    廢止之情事者。但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即日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
    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內經本會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
    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五、所委任之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
    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六、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有關業務,經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及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發行人並應於
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發行人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
第 23 條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公告
,並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
十六),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如有變更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
銷商之情事,其所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仍應分別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
款或第六款規定。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有違反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規
定者,本會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公司債。
第 25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公司債案
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擔保品應以持有滿一年以上之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或依櫃買中心審查準
    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且該
    擔保品不得有設定質權、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變更交易方式或屬停
    止買賣等之任何限制。
二、申報時擔保品價值不得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之百分之一
    百五十。
三、應將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債權人之受託人,並於受託契約明訂
    ,於公司債存續期間,由受託人每日以該擔保品之收盤價進行評價。
    擔保品發生跌價損失致擔保維持率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
    之一定成數時,受託人應即通知發行人補足差額。發行人除應於收到
    受託人通知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足差額外,並應於受託契約中載明發
    行人未能於期限內補足差額之處置方法及受託人應負擔之責任。
第 26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櫃買中心審查
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
債。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交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七)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公
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
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發行交換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交換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
    款及第十七款。
二、請求交換之程序及給付方式。
三、交換標的之保管方式。
前項所稱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
中保管,且於保管期間,交換標的不得辦理質押亦不得領回。
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交換者,應填具交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向發行人
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交換之效力;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
交換之請求後,應於次一營業日發給交換標的股票,惟交換後產生不足一
千股之零股,得於五個營業日內完成交付。
交換公司債發行時,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承銷,並準用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 28 條  
發行以外幣計價之轉換公司債,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申請櫃檯買賣。
第 40 條  
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申請櫃檯買賣。
第 51 條  
(刪除)
第 66 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首次
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二十四),載明應記載事項,
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
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
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之二規定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自該私募普通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得併同股
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曾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嗣後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者,其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
,始得併同股票再向本會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第 68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下列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
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公開發行,始
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股票者,該私募股票及其嗣後無償配
    股取得之股份。
二、依法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者,其嗣後認購之股
    款繳納憑證、股份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
    轉換公司債者,該私募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
    債、其嗣後認購之股款繳納憑證、轉換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份及
    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五、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及參與私募海
    外存託憑證者,於國內兌回、轉換或認購為股票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
    份。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二十五至附表三十一)
,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
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五條、第十二
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
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第 7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
十二、附表三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
申報。
前項申報案件,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下列各款
之營業日生效:
一、無償配發新股者,為三個營業日。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者,為十二個營業日。
三、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減少資
    本者,為七個營業日。
四、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之申報案件,為十
    二個營業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
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