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
:
一、國內、外自然人。
二、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三、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
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前項各款對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
應取消其開戶: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
五、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六、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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