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
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外國發行
人辦理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辦理下列
第六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三個營業日: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
    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
    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三、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參與發行
    臺灣存託憑證之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
    臺灣存託憑證。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
    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五、興櫃公司辦理未對外公開發行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六、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
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外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
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
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一項
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
,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
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
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
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第 6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下列有價證券,應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
評估報告:
一、於國內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於國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
    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三、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者。但發行
    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新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者。
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
    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六、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
    公開發行者。
前項規定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應於募集完成年度
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
。
第 8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興櫃公司辦理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二、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無正當理由未按預計
    進度執行或未能產生合理效益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
    年,不在此限。
三、前各次私募有價證券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至第四十三條之八或公
    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
    計畫項目等)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
    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者。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七、持有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閒置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
    或積極開發計畫之總金額,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
    報告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
    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
    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
    必要性,不在此限。
八、未依相關法令及所適用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十、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一、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二、外國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
      因違反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
      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因違反證券相關法令
      而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來源為外國發
      行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認定之。
十四、證券承銷商於外國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
      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月。但辦理初
      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案件,得不適用前項第七款規
定,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
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
第一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
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第二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案件,
準用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但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進行收購或分割
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
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第 9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
,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案件之募集期間,逾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期限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
    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者,得再延
    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四、臺灣存託憑證、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之股票及債券,未向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或登錄興櫃,或未符上市或上櫃標
    準者。
五、外國發行人於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內,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
    櫃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會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
    止規定者。
外國發行人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
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
影響時,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前二項規定撤
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
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
;已發行者,存託機構應即出售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扣除必要費用
後,將所得之價款返還持有人。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或股票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時,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
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指定代理機構返還該價款
。
第 9-1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件,
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
,經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本會得
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第 21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日七日前將年報電子
檔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
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前項年報應行記載事項除準用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報之封裏:
(一)董事會名單(設籍臺灣之獨立董事應增加記載國籍及主要經歷)。
(二)國內指定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二、年報之內容:
(一)公司概況應包括公司及集團簡介、集團架構、風險事項。
(二)特別記載事項應包括與我國股東權益保障規定重大差異之說明。
第 43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
與發行債券申報書」(附表十七至附表十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轉換
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得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履行認股
權義務,該臺灣存託憑證並應與已上市或上櫃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
同。
第 45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
「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二十),載明其應記載
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已於國內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屆滿
    三年者,或第二上市(櫃)公司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核
    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者。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以他公司之從屬公司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者,該債券經他公司全額
      擔保,且他公司之股票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
      年。
(二)經本會許可於國內設有分支機構之外國金融機構,且該金融機構之
      持股母公司股票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五億元
    。
三、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未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
    事實尚在繼續中;或曾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
    了結日起已逾三年。
四、最近三年未因違反資訊揭露規定而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予
    以處分。
五、最近三年內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
    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六、所委任之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
    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七、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有關業務,經依法令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外國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規定。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外國發行人並
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第 46 條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應於收足款項後之次
一營業日,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二
十一),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有違反第七條及前條
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第 50 條  
募集與發行債券,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內容應依下列規定編製: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分別準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二、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但第二上市(櫃)公司及符合
    本會所定條件者,公開說明書之封底得以載明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代替簽章,並應檢附依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之英文公開
    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券發行計畫及其約定事項。
二、證券承銷商評估總結意見及律師法律意見書。
三、債信評等機構評定等級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四、已發行未償還債券之發行情形。
五、受託契約書。
六、付款代理契約、轉換代理契約或認股代理契約。
七、如有擔保者,設定擔保或保證書。
八、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有關外國人證券交易之限制、租稅負
    擔及繳納處理應注意事項。
九、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可轉換或認購之有價
    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之最高、最低及平均市價。
十、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外國發行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但書規定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
以顯著字體揭露適用之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法院。
公開說明書稿本應按本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
申報網站,並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修正後公開說明書
定本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58 條  
外國發行人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者,應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
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並於
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
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違反第
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情形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外國發行人,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
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
公開發行。
第 62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
三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於
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減少資本申報書即日起,分別屆滿十二個營業
日及七個營業日生效。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有違反第四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