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89 年 11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某種證券融資餘額,與證券商向其轉融券餘額之合計數,
  超過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所取得之全部該種證券,經
  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券後尚有不足時,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八時起,向
  該種證券所有人標借;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證券金融事業之某種證券融資餘額,與證券商向其轉融券餘額之合計數,
  超過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所取得之全部該種證券,經
  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券後尚有不足時,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八時起,向
  該種證券所有人標借;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證券金融事業於當日下午三時
  起至三時三十分止,委託證券商在本公司辦理標購。
第 11 條  
  證券金融事業依左列方式計算之擔保金向本公司繳存:
  一  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二時前,依標借申請日當日該種證券收盤價格
      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
  二  於星期六中午十二時前,依標借申請日之前一營業日該種證券收盤價
      格及標借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
  借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 (借出日) 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
  券金融事業專戶。
  前項擔保金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抵繳之,抵繳價值
  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
  出借人出借之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
  券費 (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 予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
  金融事業。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證券收盤價格及得
  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