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92 年 09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9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
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
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 (借出日) 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前項擔保金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抵
繳之,抵繳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                          
證券金融事業以中央登錄公債抵繳擔保金者,應以設定質權方式為之。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
還。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
券費 (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 予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
金融事業。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
第 60 條  
當證券金融事業屆期無法歸還有價證券所有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
即運用擔保金,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
返還證券金融事業;但擔保金不足以補回該種有價證券時,則本公司將擔
保金交付出借人。                                                
前項證券金融事業如以中央登錄公債設質抵繳擔保金者,該證券金融事業
對本公司依其提供之同意書 (如附件) 實行質權處分之方式及價格不得拒
絕或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