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
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
第 5 條  
本公司借券系統提供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其借券人與出借人以下列特定之
法人機構為限:
一、出借人:保險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所募集或私募之基金)、專營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
    外國機構投資人、政府基金、信託業(特定信託契約)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
二、借券人:銀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或私募之基金)
    、期貨自營商、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
第 6 條  
借券人與出借人應與證券商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開立有價
證券借貸帳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報經本公司
核准後,始得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一:
一、借券人、出借人同意以「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暨證券商與本公
    司簽訂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
    相關規約章則,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規範依據。
二、證券商得隨時將借券人、出借人之開戶、交易與庫存證券明細、有價
    證券借貸部位等相關資料交付本公司或供查閱。
三、證券商應將借券人、出借人違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履行義務或聲明
    事項,函報本公司並配合本公司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並得解除或終止
    委託書。
第 8 條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得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及已發行下列衍生性商品之標的證券:
一、個股選擇權。
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 )。
三、海內外可轉換公司債及可交換公司債。
四、海外存託憑證。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由本公司公告,本公司並得視市場狀況調整
之。
第 9 條  
本公司借券系統提供有價證券借貸服務之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止。
第 13 條  
定價交易之出借申請、借券申請、更改、撤銷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出借申請、更改、撤銷及撥券
(一)出借人申請出借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
      證券名稱、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數量。
(二)本公司收到申請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
      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以備出借,倘
      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有價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請無效。
(三)有效之申請以固定費率提供出借,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銷,則將
      持續有效,若部分成交,則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四)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
      減少出借數量,本公司則依出借數量減少情形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數量異動。
(五)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撤銷申
      請,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六)申請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於
      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撥入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
      戶。 
二、借券申請、更改及撤銷
(一)借券人申請借券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提供之擔保品明
      細。
(二)經本公司確認該申請輸入之擔保品資料無誤,達到擔保規定比率百
      分之一百四十,同時完成有價證券擔保品之圈存後,則申請生效。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
      司借券系統,申請更改數量、還券日期或撤銷該筆申請。
(四)借券人未成交部分經撤銷申請時,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將有價證券擔保品於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第 15 條  
競價交易之出借申請、借券申請、更改、撤銷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出借申請、更改、撤銷及撥券
(一)出借人申請出借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出借費率。
(二)本公司收到申請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
      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以備出借,倘
      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有價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請無效。
(三)有效之申請以出借費率提供出借,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銷,則將
      持續有效,若部分成交,則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四)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
      減少出借數量、出借費率,本公司則依出借數量減少情形通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數量異動
      。
(五)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撤銷申
      請,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六)申請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於
      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撥入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
      戶。
二、借券申請、更改及撤銷
(一)借券人申請借券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
      證券名稱、借券費率、數量、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提供
      之擔保品明細。
(二)經本公司確認該申請輸入之擔保品資料無誤,達到擔保規定比率百
      分之一百四十,同時完成有價證券擔保品之圈存後,則申請生效。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
      司借券系統,申請更改數量、借券費率(以更改之時間為委託時間
      )、還券日期或撤銷該筆申請。
(四)借券人未成交部分經撤銷申請時,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將有價證券擔保品於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第 18 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借券人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出借人無提前還券要求時,借券人得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起至
到期日止,經由本公司向出借人提出續借申請,出借人接到通知後未同意
者視為拒絕。
前項續借申請除借貸期間外,不得變更其他借貸條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2 條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品委託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保管。
有價證券借貸成立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但證
券商證券借貸專戶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前項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下列情形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四、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五、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六、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事項。
第 26 條  
本公司應給付借券人、出借人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除
現金擔保品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出借人及借券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有價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直接撥入借券人、出借人之有價
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第 29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申請借券時應提供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
限:
一、現金。
二、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三、銀行保證。
四、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提供之方式如下: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二、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借券人經由證券商申請後,由本公司
    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
    ,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與本公司。
本公司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成交後,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借券人之
有價證券擔保品移轉給本公司作為擔保。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
絕接受。
第 30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提出借券申請時,應提交所借有價證券當
日開盤參考價計算之市值達擔保規定比率之擔保品給本公司,於成交後逐
日逐筆計算其各筆借券之擔保維持率,倘有擔保維持率低於擔保下限比率
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經本公司通知借券人之代理證券商後,借券人應於通
知之次一營業日補繳擔保品,以使擔保維持率回復至擔保規定比率。
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如下:
一、擔保維持率等於擔保品抵繳總值減去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後,除以擔保
    範圍總值,再乘以百分之百。
二、擔保品抵繳總值等於有價證券擔保品最近一次收盤價或最近一次次日
    參考價、或中央登錄公債面額乘以數量,乘以折價比率後,加上現金
    擔保品總值,再加上銀行保證總值之總計。
三、擔保範圍總值等於所借有價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或最近一次次日參考
    價乘以擔保數量,加上應返還之現金股利總值。
四、擔保數量等於所借有價證券借入數量加上除權後應返還之股票股利數
    量。
前項有價證券市值應按最近一次收盤價或最近一次次日參考價計算,惟於
各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三個營業日,其擔保品有價證券市值則以各
當日收盤價或次日參考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或次日參考價為
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之折價比率為上市有價證券七折計算,上櫃
有價證券六折計算;中央登錄公債之折價比率為九折計算。  
前項擔保品折價比率,本公司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調整之
。
第 31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申請未成交者,經借券人提出申請,由本公司依
下列方式,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
一、現金於次一營業日直接匯入借券人指定銀行帳戶。
二、上市與上櫃有價證券,直接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解除圈存。
三、銀行保證於次一營業日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借券人。
四、中央登錄公債於當日辦理設定質權塗銷登記。
第 33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申請更換擔保品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
系統,先行提交額外擔保品後,再申請領回原先提供等值內之擔保品(有
價證券擔保品以交易市場當日開盤參考價格折價計算)。
借券人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或銀行保證,若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擔保品時
,本公司即通知借券人於次一營業日更換之。
第 36 條  
有價證券擔保品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
前一營業日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過戶。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以其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品作為本公司借券系統借
券之擔保品者,應於停止過戶前四個營業日前更換之,以確保前項作業之
正確性,未辦理更換致產生股東權爭議時,由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自行
負責。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希望行使表決權時,必須在股東會最後過戶
日前,依原出借條件之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提出提前還券要求,由本公司
經由證券商轉知借券人。
第 38 條  
議借交易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現金權益、有價證券權益、新
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等及股權之行使,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
處理。其權益屬有價證券者,若需撥轉應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第 40 條  
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處分,本公司得委託證券商於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申
報賣出,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應繼續申報,直至成交為止。
現金擔保品之處分則作為買回有價證券之價金或抵充相關費用,銀行保證
擔保則由本公司向保證銀行直接請求清償。
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處理之。
借券人對本公司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不得異議。
本公司經處分擔保品後,不足清償欠款者,以及因處理相關事宜所生之有
關費用,均向借券人追償。
第 43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出借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情事時,除依
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按借券費用之百分之十加收借貸服務費。本公司因
處理相關事宜所墊付之款項,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
五之遲延利息。
第 44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費用之計算公式,採逐日逐筆,以標的有價證券
每日收盤價格乘以擔保數量再乘以成交費率,總計之借券費用,由證券商
於還券了結後收付。無收盤價格時,以最近一次收盤價格計算之。
借券期間為標的有價證券借券日起至還券日前一日止,還券日如非營業日
者,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為還券日。遇假日之借券費用計算準用前項規定
。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若係經出借人同意續借者,其借券費用繼續累計至還
券了結後收付。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於借貸存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
營業日先行結清該筆借券已發生之借券相關費用。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於借
貸存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先行支付該還券部分之手續
費及借貸服務費。
議借交易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借券人、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
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第 46 條  
本公司因處理第三十九條相關事宜,承受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應於收取之
借貸服務費中,提存一定比率之準備金因應之,如有不足,再由本公司自
有資金支付。
第 47 條  
標的有價證券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標的時,本公司得要求借券人還券了結。
標的有價證券經核定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櫃)、合併、減資及其他影響
出借人股東權之事由時,本公司得要求借券人於停止過戶或事由生效第六
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
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本公司得通
知借券人於限定期間內還券,屆期未歸還者,得依下列方式了結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
一、借券人向本公司申請,統由本公司委託證券商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
    購費用由全體申請標購之借券人按比率負擔。
二、由借貸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了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