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9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
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
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
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檢送保證書正本
予本公司。本公司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
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
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
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
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x數量)予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
金融事業。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
第 60 條  
當證券金融事業屆期無法歸還有價證券所有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
即運用擔保金,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本公司於市場補回還券
所需價金、手續費及證券金融事業因標借應給付予本公司之相關費用,均
由證券金融事業繳存之擔保金支付,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證券金融
事業;但擔保金不足以補回該種有價證券時,則本公司將擔保金交付出借
人。
前項證券金融事業如以中央登錄公債設質抵繳擔保金者,該證券金融事業
對本公司依其提供之同意書(如附件)實行質權處分之方式及價格不得拒
絕或提出異議;如以銀行保證抵繳擔保金者,本公司得直接向保證銀行請
求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