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6 條  
證券金融事業因辦理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及轉融通業務致某種有價證
券發生差額時(以下簡稱融資融券交易券差),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
商委託代理因客戶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先賣出後買進之未完成沖銷部位
(以下簡稱當沖交易券差),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起,向下列出借人標
借;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一、該種有價證券所有人。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
    事業。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有價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除當沖交易券差外,證券
金融事業應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委託證券商在本公司辦理標購。
前二項標借、議借及標購作業,除因發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其原因不
影響行使股東權者停止過戶外,於停止過戶開始日前第二個營業日停止辦
理。
前項營業日之計算,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58 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參加標借,應填寫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
,當面委託者,應填寫標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
步錄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
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具標單;其他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款所列交易型態進行委託者,標單製作應依作業程序辦理。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借人參加標借,應填寫標單,並將標單資料輸
入本公司標借系統。
前二項標單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借人身分載明姓名、專戶名稱、受託買
賣帳號、證券借貸專戶帳號或融資融券專戶帳號及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
數量、單價。參加標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
有價證券為限。證券商接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委託,或同條
項第二款出借人自行參加標借,均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證券商應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並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本公司標
借系統。
前項輸入時間自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開始至十二時十分止;並於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自動完成開標;開標作業完成後,本公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
標定單價及得標股數。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之標借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
券商之印表機列印,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之標借輸入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
由各公司印表機列印,本公司亦於下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第 59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
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如無當日
收盤價格,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
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
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檢送保證書正本
予本公司。本公司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
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
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
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
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
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金融事
業。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
第 60 條  
當證券金融事業屆期無法歸還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運用擔
保金,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本公司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
、手續費及證券金融事業因標借應給付予本公司之相關費用,均由證券金
融事業繳存之擔保金支付,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證券金融事業;但
擔保金不足以補回該種有價證券時,則本公司將擔保金交付出借人。
前項證券金融事業如以中央登錄公債設質抵繳擔保金者,該證券金融事業
對本公司依其提供之同意書(如附件)實行質權處分之方式及價格不得拒
絕或提出異議;如以銀行保證抵繳擔保金者,本公司得直接向保證銀行請
求清償。
第 6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
百分之十為限,並就議得數量優先分配予融資融券交易券差。
議借方式除有其他必要原因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參加議借,得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
    委託者,應填寫議借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
    步錄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
    應由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具議借單;其他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交易型態進行委託者,議借單製作應依其作業程
    序辦理。
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借人應填寫議借單,並洽證券金融事業辦
    理議借。
三、前款議借單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借人身分載明姓名、專戶名稱、受
    託買賣帳號、證券借貸專戶帳號或融資融券專戶帳號及出借有價證券
    之名稱、數量、單價。
四、參加議借之有價證券以出借人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
    證券為限;證券經紀商於接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委託時
    ,或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參加議借時,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
    借者除外)。
五、證券金融事業議借完成,應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分
    別將出借人之姓名、專戶名稱、受託買賣帳號、證券借貸專戶帳號或
    融資融券專戶帳號及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單價於當日下午二
    時前輸入本公司議借系統並同圈存資料傳真至本公司,俟本公司確認
    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次一營業日轉撥至
    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六、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經由受託證券商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出借人議定或逕與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自行議定。
七、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歸還。
八、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
    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
    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有前項之其他必要原因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由本公司派員監督: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借人於同意出借後,應於當日下午二時前將出借
    之有價證券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專戶或應
    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證券
    金融事業掣給收據。
二、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經由受託證券商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出借人議定或逕與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自行議定。
三、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有價證券
    及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
    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
第 64 條  
有下列情事之有價證券不得參加標借或議借: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
    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或未放棄緩課者。
出借人對於出借之有價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法律上爭
議時,經證券金融事業通知後,應持相同種類與數量之有價證券調換,未
為辦理者,除應退還借券費用外,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