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5 條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出借人應自己或
由其委託代管擔保品之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於交易市場買回標的證券
還券,並檢具相關交易資料向本公司申報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於買回事由發生後連續二
個營業日無法以漲停價格買足標的證券,或因受標的證券外資投資比率之
限制,致無法買回時,得依借貸契約預定之基準或由借貸雙方協議,就其
不足額,以現金償還或以擔保品抵償了結。
由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以代理人自己名義之委託買賣帳戶,於交易市場
買回標的證券還券者,本公司於確認其借貸交易記錄及成交資料無誤後,
即依其申報買回數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該代理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
同數量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註記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或出借人有第四款情事
,或借貸交易人一方有違反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情事者,他方應即
委託其受託證券商將處理情形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並得暫停或終止有上
述情事之一方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45-1 條  
議借交易之一方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其議借契約訂有
淨額結算條款者,他方得依該條款約定就議借交易全部未結清之債權與債
務進行結算互抵並支付其差額,並應於結清後委託證券商檢具相關交易資
料及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報借貸交易結清,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保事業銷
除標的證券借券註記並辦理相關作業。
受託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報借貸交易結清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者,應檢附我國或外國法院
    或主管機關出具足資證明該等情事發生之文件;外國法院或主管機關
    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二、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者,應檢附具體證明文件,除為法院
    或主管機關出具者外,應經公證或認證,外國文書並應經我國駐外單
    位驗證。
三、中華民國應納稅額之完稅相關證明。
受託證券商未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詳加查證並檢附前項證明文件
者,本公司不予受理;借貸交易人因之發生爭議或其權益受有損害者,由
當事人自行處理,本公司概不負責。
受託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向本公司申報交易結清者,本公司得暫停或終止
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議借交易之一方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其議借契約未訂
有淨額結算條款者,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