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前項之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書內,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 舊有價證券停止過戶之起迄日期,其期間為卅日,採無實體發行有
價證券者為十五日,換發前已全面採無實體發行者得縮短期間,惟
仍不得少於五日。
(二) 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有價證券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有價
證券停止在市場買賣之日期。該日期應為自舊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
起算之前第二個營業日。但因分割而辦理減資者,應於本公司營業
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二所定停止買賣期間內辦理,並得採無實體發行
方式,俾簡化作業。
(三) 新有價證券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
應為舊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但因分割而辦理減資者
,應為停止過戶起算之第八個營業日。
(四) 新有價證券上市買賣日與舊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日,應訂為同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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