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9 條  
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
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
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辦理。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
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證券商。
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
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三個營業日期間,接受委
託人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證券經紀商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
及費用。委託人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證券經紀商申報違
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委託人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
。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
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
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
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
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四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
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
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
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任者
,證券經紀商得向該受任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已收取
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證券經紀商為
沖銷處理所得,抵充受任人不負履行責任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
返還受任人,如尚有不足,向該受任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