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已開戶者
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十、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
    賣帳戶者。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
    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
    ,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第 3 條  
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
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
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託契約
    當場簽章辦理開戶及留存身分證影本。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
      開戶並當場簽章及留存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如委託人尚未
      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簿代之;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並應檢
      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刪除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 
三、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時應一併開立證券集
    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惟該帳戶僅得委託賣出,不
    得委託買入,且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其賣出時,應先收足有價證券,始
    得辦理賣出申報。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
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
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憑以辦理。
受託契約應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通函、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及被授權
    人。
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
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
前項開立存款帳戶之規定,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
    創業投資事業、保險業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
    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由保管機構代理開立存款帳戶者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機構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 twA- 等級以
    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
    司之 twA- 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
    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第 19 條  
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
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
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辦理。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
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證券商。
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
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三個營業日期間,接受委
託人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證券經紀商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
及費用。委託人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證券經紀商申報違
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委託人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
。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
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
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
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
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符合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之六規定之交易帳戶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越權交易違約,若逾第三項期間未結案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併同該營業
處所其他帳戶予以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但於
第三項期間未結案前同營業處所未違約之帳戶則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越權交易或信託業者開立之信託專戶發生違約,委任人
名下其他帳戶或信託業者於受託證券經紀商其他營業處所及其他證券經紀
商之信託專戶,均不受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信託專戶其受託人為
非信託業者發生違約,則該受託人名下其他信託專戶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四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
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
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
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任者
,證券經紀商得向該受任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已收取
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證券經紀商為
沖銷處理所得,抵充受任人不負履行責任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
返還受任人,如尚有不足,向該受任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