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7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
交付予委託人,或將受託賣出證券所得之價金依第十三條規定撥入委託人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但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
,不在此限;未為成交者,即將已收之證券返還委託人。
證券經紀商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