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上市買賣之受益憑證,委由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交割,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委託人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
受益憑證,應分別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但專業機構
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
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
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得免簽具風險預告書。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分別另訂之。
第二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所定之
專業機構投資人。
第 3-1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首次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時,除符合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
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
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外,委託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
    (含)以上。
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接受
前項委託人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