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 (以下簡稱證券商) 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所定之標準向本公司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交割結算基金以繳存現金為限。本辦法公告實施前,以其它方法繳存者,
應於本辦法公告實施後三十天內改以現金繳存。                      
證券商不如期繳存或不依通知如期補繳交割結算基金時,本公司即暫停其
參加市場交易。                                                  
證券商對其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不得轉讓或設押。
第 7 條  
本公司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將交割結算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函報主管機
關並函送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第 8 條  
本辦法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後,由本公司公告實施,修
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