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前條所定異常情形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之虞時,本公司即在市場公告並得
採行下列之措施: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二、限制各證券商申報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金額。
三、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對全部或委託
    買賣數量較大之委託人,應收取一定比率之買進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四、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五、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
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前項措施之標準、方式及期間,以及第三條交易異常標準、公告方式,由
本公司擬訂作業要點,於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本公司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有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時,或於其
他必要情形,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行第一項或其他處置措施。